关于印发南召县城市管理(执法)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2-24   浏览:140 字体:[ ]

关于印发南召县城市管理(执法)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各科室:

《南召县城市管理(执法)领域信用信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南召县城市管理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召县城市管理局

2023年2月24日

南召县城市管理(执法)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南召县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有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充分利用南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综合运用国家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进行分级分类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65号)和《南阳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宛政办〔2018〕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内设机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认定、公开、管理、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适度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向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参与评优评先和接受管理监督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本级城市管理(执法)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信用体系建设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

第六条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可以记录能够反映行政相对人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反映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反映行政相对人诚信状况的信息;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行政相对人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红黑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内设机构、事业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建立信用信息记录或台账,及时向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产生的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证信息质量。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内设机构、事业单位应当自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双公示”要求录入公开。

第九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内设机构、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信用信息资料进行核查,因工作推进,需要更新信息内容,增加信息种类及应用事项的,应及时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条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归集信用信息,编制年度信用信息目录。

第三章信用信息认定和公开

第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诚信度,采用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管理信用信息,包括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以下简称“红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第十二条 未被其他部门列入“黑名单”,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相对人,其信用信息认定为优良信用信息,按程序列入“红名单”。

(一)连续2年在城市管理(执法)领域无违法行为记录;

(二)在城市管理(执法)领域做出突出贡献,获得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表彰;

(三)根据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信用红名单认定标准的。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信息应当认定为不良信用信息,按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四)列为城市管理(执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五)违反信用承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的失信行为分为三个等级:轻微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

行政相对人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按程序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领域失信行为采用累计计分制的办法进行认定,对一年内行政相对人的失信行为计分值累计记分达到2分未达到4分的,列为城市管理(执法)领域轻微失信行为; 达到4分未达到6分的,列为城市管理(执法)领域较重失信行为;

达到6分及以上的,列为城市管理(执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计分规则:

(一)在随机抽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城市管理(执法)领域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的轻微行为,无需做出行政处罚,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告诫、行政约谈等行政命令或行政指导的每次记0.2分;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每次记0.4分;

(二)被处以警告处罚的,每次记0.5分,被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分;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5分;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2分;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3分;被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4分;

(三)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每次记3分;

(四)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每次记4分;

(五)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处罚的,每次记6分;

(六)单次被处以两种及以上种类的行政处罚的,记分在最重种类的基础上加0.5分;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每次记4分,若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每次记6分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记6分且对该项许可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公开: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行政许可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三)行政处罚信息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同时受到多类行政处罚的,公开期限不予累加,按期限长的执行。

1、警告类行政处罚公开期限暂定3个月;

2、罚款类行政处罚公开期限暂定6个月;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类行政处罚公开期限暂定6个月;

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类行政处罚公开期限暂定6个月,但行政处罚决定的停产、停业期限超过6个月的按处罚决定的停产、停业期限执行;

5、暂扣许可证类行政处罚公开期限为暂扣期限。因安全生产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公开期限暂定4个月;

6、 降低资质等级类行政处罚公开期限暂定为2年;

7、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许可证类行政处罚公开期限暂定为3年;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暂定6个月;

9、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公开期限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信用信息一般为6个月至3年。公开期限起始时间以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拟列入“红名单”的,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函告行政相对人,经公示无异议的,作出列入“红名单”决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列入“红名单”的行政相对人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市场准入、评优评先、表彰奖励中将行政相对人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等行政事项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中,可适度减少常规检查,降低随机抽查概率;

(四)向“信用南阳”网站或社会化征信机构适时推送相关信息;

(五)依照法律法规、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它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相对人的信用信息移出“红名单”:

(一)认定有误的;

(二)有效期内被列入“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或发现存在不正当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三)有效期届满的;

(四)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五)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红名单”管理期限原则上为3年。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拟列入“黑名单”的,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做出决定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列入“黑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做出决定前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事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的行政相对人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二)将其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三)依法对其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四)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五)依法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六)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七)依法限制取得或者终止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八)在有效期内限制参与评优评先、表彰奖励;

(九)法律法规、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黑名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相对人的信用信息移出“黑名单”:

(一)认定有误的;

(二)主动修复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

(三)有效期届满的;

(四)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五)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行政相对人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有效期,有效期由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

行政相对人退出“黑名单”的,应当立即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误列入“黑名单”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行政相对人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相对人申请信用修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决定明确的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失信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基本消除;

(二)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自身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向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代表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信用修复申请表;

(三)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复印件;

(四)已履行行政或法定义务证明复印件;

(五)信用承诺书;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可修复:

(一)在最短公示期三个月内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在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被给予行政处罚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自收到行政相对人修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修复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修复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红名单”行政相对人的诚实守信行为有异议的,可向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反映并提供证明材料。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反映后及时核实。经核实 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重新对被反映行政相对人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反馈反映人和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其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修改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予修改。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网站公开信用信息,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网站及其他综合性政务网站推送(报送)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或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将信用信息及时推送到南阳市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从公开平台或网站上移出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开,并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三十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查询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查询其他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查询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机关的公函。

第三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内设机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和应用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二)市场准入、评优评先、表彰奖励;

(三)其他需要查询和应用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擅自修改、删除信用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召县城市管理局(南召县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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