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召县自建房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召政文〔2022〕59号
南 召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南召县自建房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南召县自建房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5月5日
南召县自建房安全管理指导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建房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自建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自建房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严禁自建房私自改造或用于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辖区内房屋应急抢险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房屋安全普查工作,实行房屋安全动态管理。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房屋自行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配备房屋安全管理员。房屋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九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房屋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房屋建筑质量影响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自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安全状况、农村建筑风貌管控、建筑工匠管理和农房建设的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管;并负责辖区内居民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管理,查处居民自建房私自改建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对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发现安全隐患时,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受委托管理人,并配合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等。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我县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住宅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向物业管 理单位申报登记,并按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需从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部门公布的中介超市中选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地下停车场库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以上的;
(三)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四)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五)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房屋出现结构损伤的;
(六)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爆破及有较强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距离基坑、基础施工开挖深度两倍范围内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房屋应当每隔一年鉴定一次;第(二)项的房屋应当每隔五年鉴定一次;第(三)、(四)、(五)项的房屋应当在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出现时,及时申请鉴定;第(六)项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不得伪造、变造鉴定报告。
第二十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或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
第四章 危险房屋的整治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机构依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并按照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对危险房屋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整治措施;被鉴定为危房的人防工程,需拆除的,应依法报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整治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危险房屋整治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房屋所有权人及时整治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普查出的成片危险房屋优先纳入村镇、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房屋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所在村、乡镇、县级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及时向市应急管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第二十八条 自建房内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消防器材、设备,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
南召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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